(2017)豫0622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淑琴与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琴,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63号原告:陈淑琴,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树志,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新区人民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小静,该公司经理。原告陈淑琴诉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98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原告打工(炊事工作),2015年3月原告工资943元,2015年8月份原告工资1038元,2015年9月份原告工资1500元,2015年10月份原告工资150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工资1500元,2015年12月份原告工资1500元,2016年元月原告工资1500元,2016年2月原告工资360元,以上合计9843元,在拖欠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3月16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3月21日,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未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为98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琴工资款共984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淇县诚信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