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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姜志立与杜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立,杜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1号原告:姜志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干部;。被告:杜成雄,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退休干部;。原告姜志立与被告杜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成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志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成雄立即偿还原告姜志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以下利息:(1)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以本金70万元计算的利息;(2)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成雄向原告姜志立借款7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8%。借款后,被告杜成雄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杜成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被告杜成雄向原告姜志立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姜志立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700000),期限壹年,月利息壹拾捌‰,借款人:杜成雄,2013年3月21日”。借款后,被告杜成雄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姜志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志立与被告杜成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杜成雄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条据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以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杜成雄偿还原告姜志立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以下利息:(1)本金70万元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的利息;(2)本金60万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杜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审 判 员  贾海军人民陪审员  秦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