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侯永鹏、王盼盼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鹏,王盼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永鹏,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晋中市,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霞霞,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盼盼(又名”王永强”),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12年12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艳芳,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晋0105刑初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霍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侯永鹏及其辩护人李霞霞,原审被告人王盼盼及其辩护人白艳芳,被害人郝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底12月初,被害人郝某1因进行电脑赌博游戏,先后分别向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借款共计8万元人民币。12月6日21时许,王盼盼伙同侯永鹏等人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学府街口附近面馆找到郝某1向其索要欠款,并先后将郝某1带至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某宾馆及太原市小店区富康街枫林酒店216房间限制人身自由,在此期间,王盼盼对郝某1进行殴打,逼迫郝某1写下欠其16万元的借条。12月7日16时许,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在枫林酒店216房间将被害人郝某1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郝某2的报案材料及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月7日下午15时许,其侄子郝某1发短信称被他人非法拘禁在小店区康宁街枫林酒店,并被逼迫打下16万元的欠条。其收到短信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永鹏于2015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盼盼于2016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郝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因欠侯永鹏4万元、王盼盼4万元,2015年12月6日21时许被侯永鹏、王盼盼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后王盼盼逼迫其打了16万元借条,直至2015年12月7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4、被害人郝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可以辨认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5、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其跟郝某1在南中环街与体育路十字路口附近一面馆吃饭时,王盼盼、侯永鹏、马杰三人将其和郝某1带走,后将其二人带至晋祠路与南中环街十字路口往南附近的一旅馆内。在该旅馆,王盼盼向郝某1要钱并殴打郝某1。后郝某1又被王盼盼、侯永鹏、马杰等人带走。6、证人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可以辨认出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7、开房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郝某1、侯永鹏、王盼盼于2015年12月6日20时59分入住枫林酒店的情况。8、借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郝某1向被告人王盼盼、侯永鹏出具借条的情况。9、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该队接到郝某2报警,郝某2称其侄子郝某1被绑架、敲诈,现被控制于小店区康宁街枫林酒店216房间。民警于2015年12月7日17时许将郝某1解救,同时将侯永鹏传唤回该队。10、被告人侯永鹏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郝某1因玩电脑游戏向其借款4万元,向王盼盼借款4万元。2015年12月6日下午6点左右其与王盼盼等人在长风街北面的一个小饭店找到郝某1,向郝某1索要欠款,并将郝某1带至”江南小馆”,后又将郝某1带至小店区枫林酒店,在枫林酒店郝某1给王盼盼打了16万元的欠条。11、被告人侯永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可以辨认出其同案王盼盼。12、被告人王盼盼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因向郝某1索要欠款,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20时许,与侯永鹏等人在一家面馆找到郝某1,后将郝某1带至晋祠路上的一家宾馆,在宾馆因与郝某1谈论债务的事情,其打了郝某1几巴掌。21点左右,其与侯永鹏将郝某1带至小店富康街的一家酒店,继续谈论债务的事情,期间其曾用电棍晃过郝某1。郝某1欠侯永鹏的钱,因其是担保人,其替郝某1将钱还了侯永鹏,现在相当于郝某1欠其一个人的钱,共欠7万多元。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盼盼的前科情况及缓刑考验期的起止时间。1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侯永鹏、王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关于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永鹏、王盼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盼盼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三、被告人侯永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盼盼、侯永鹏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王盼盼书面上诉中否认给被害人打16万元欠条,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是因向被害人索要债务而采用了殴打等方式。已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王盼盼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案件起因是因被害人欠债躲避不还而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恶性不深,请对王盼盼从轻处罚。侯永鹏主要以其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侯永鹏的辩护人意见与侯永鹏上诉主要意见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盼盼供认被害人郝某1在现场给其打了欠条,愿意为一审认定的敲诈勒索数额负责;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被害人郝某1当庭作证,并对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审庭审笔录中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永鹏、王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轻微殴打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侯永鹏、王盼盼实施犯罪而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侯永鹏及辩护人认为侯永鹏在实施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盼盼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关于侯永鹏、王盼盼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以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已考虑本案具有的未遂情节而减轻处罚,但未注意被害人的过错因素,同时在二审期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50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7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缓刑部分”;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刑初508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侯永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三、上诉人王盼盼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数罪并罚四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原判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羁押期限已折抵;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上诉人侯永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瑞明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原俊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