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河真与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河真,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8075号原告王河真,男,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代勇,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浚县黎阳产业集聚区天宁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艾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河真诉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翼蜂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河真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河南百翼蜂业委托代理人郭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收据不等于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出示借款凭证,确定债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河南百翼蜂业向原告(6217002530001061900)转账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艾勇账户(账号:52×××73)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款收据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转款凭证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河真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河南省百翼蜂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红权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卫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