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杜军超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超,杜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军超,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兴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军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军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根据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xxxx店xxxx房间将被告人杜军超抓获,并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经毒品检验鉴定,该白色晶状物净重26.761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又查明,2016年12月10日杜军超因吸食冰毒,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军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军超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军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雅珍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