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商志芳与王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平,商志芳,王春平,商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平,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志芳,女,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联,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商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8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商志芳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溧阳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事实上,一方面,事故发生时商志芳并未直接碰撞王春平的车辆,其摔倒受伤与王春平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王春平将车辆临时停在路边,王春平及其车上乘客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并未打开车门而影响到商志芳通行,更没有碰撞到商志芳。另一方面,商志芳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已经严重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电动自行车行驶速度的规定,而且其疏于对路面情况的观察,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是不恰当的,王春平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志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商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春平赔偿商志芳医药费57754.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春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D×××××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春平,该车在事发时未投保险。2016年10月4日17时许,王春平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在溧阳市戴埠镇百家塘村委南水西村村路上临时停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同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直行的商志芳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商志芳受伤后,随即被送入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高血压。并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期间商志芳在该院支付医疗费57754.39元(其中:商志芳支付18043.92元,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9710.47元)。2016年10月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48102016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志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平支付商志芳2000元。由于商志芳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商志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辖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商志芳在事故发生后因经济困难向该司提出申请,该司为商志芳得到及时治疗已为商志芳垫付医疗费39710.47元。审理中,商志芳向法院提出道路救援基金是国家设立的一种临时接济困难人员的基金,要求将王春平的赔偿款中的39710.47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春平则坚持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商志芳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商志芳在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商志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鉴于苏D×××××的小型轿车未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志芳的损失应由王春平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也应由王春平负责赔偿。商志芳要求将王春平的赔偿款中的39710.47元,由法院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为57754.39元,由王春平负责赔偿(其中:支付商志芳18043.92元,支付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710.47元)。判决:王春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志芳医疗费57754.39元(其中:支付商志芳18043.92元,支付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710.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242元,由王春平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王春平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提出异议,认为是车上乘客在发现有人骑电动车摔倒后开门下车查看,随后报警。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春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春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王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