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超与唐振宇、彭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超,唐振宇,彭诗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3187号原告:梁超,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樑,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振宇,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诗燕,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芬,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杭,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超与被告唐振宇、彭诗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锡光、谢樑,被告唐振宇,被告彭诗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86,19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依约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止);2.判令被告彭诗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唐振宇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详情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5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共同房产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7号皇御苑C区17栋705房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6月12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3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上述共同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7月14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18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上述共同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2015年10月2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借到2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上述共同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期为一年。同日,被告唐振宇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据》。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被告唐振宇欠原告借款本金124万元,借款利息286,1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唐振宇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另外,被告唐振宇与被告彭诗燕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项应该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振宇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经营的工厂已经倒闭,我希望我能与原告之间就借款的利息减免一些。被告彭诗燕辩称,一、被告彭诗燕对涉案债务完全不知情,被告唐振宇也没有将所借款项及其收益用于与被告彭诗燕的共同生活。二、被告彭诗燕因不堪被告唐振宇长期殴打及威胁,目前已向法院起诉与其离婚。三、涉案债务的担保物属于被告彭诗燕,被告唐振宇无权处分,且该项担保未经依法登记。四、被告彭诗燕高度怀疑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严格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唐振宇向梁超立下《借据》,确认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梁超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南路7号皇御苑C区17栋705房为借款作抵押,借款期为一年。2015年6月12日,唐振宇向梁超立下《借据》,确认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梁超借款3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借款期为一年。2015年7月14日,唐振宇向梁超立下《现金借据》,确认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梁超借款18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借款期为一年。2015年10月2日,唐振宇向梁超立下《现金借据》,确认因在肇庆市办有色金属分离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梁超借款26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以上述房产为借款作抵押。2016年11月3日,唐振宇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尚欠梁超借款本金124万元,利息共286,19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别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9月28日)。尔后,唐振宇一直没有向梁超还款。梁超因向唐振宇催收上述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梁超陈述其是上海达奥斯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自己对案涉借款有足够的支付能力,并提供了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梁超称案涉借款中5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其余的74万元为现金支付,梁超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唐振宇对上述借款事实无异议,称借款原因是开办、经营有色金属分离厂,认为开办厂的经营所得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办企业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并提供了肇庆市新广达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购销合同、经营票据。唐振宇称借款后以微信转账、现金方式归还了1万多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彭诗燕称,其不知道唐振宇向梁超借款的事情,2016年8月份才知道唐振宇开厂的事,与唐振宇于2016年1月开始分居。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唐振宇借款或经营所得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已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唐振宇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可能。另查明,唐振宇与彭诗燕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2年12月3日双方复婚。2017年1月9日,彭诗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唐振宇离婚,该案现在审理中。肇庆市新广达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由唐镇宇与其母亲申小兵及李嘉安三人投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唐镇宇与其母亲申小兵二人出资比例为90%。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唐振宇是否向梁超借款124万元;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唐振宇与彭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梁超主张唐振宇向其借款124万元,提供了唐振宇所立的借据及50万元转账凭证,唐振宇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彭诗燕未能提供证据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在梁超现有证据更具有优势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梁超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唐振宇向梁超借款124万元的事实。唐振宇向梁超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梁超要求唐振宇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主张在婚姻关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否认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振宇向梁超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唐振宇与彭诗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诗燕未能举证证明梁超与唐振宇约定该债务是唐振宇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振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所知晓。彭诗燕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唐振宇与彭诗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彭诗燕有关唐振宇与他人虚构债务、伪造债权凭证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超要求彭诗燕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振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超归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及利息286,190元(计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诗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36元(原告梁超已预交),由被告唐振宇、彭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何 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颖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