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82号白色宝骏牌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向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82号白色宝骏牌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东湖宾馆向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查获及现场酒精检测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现场提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表、司法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莉????????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