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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希栋与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栋,林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98号原告:陈希栋,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金雄,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希栋与被告林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希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金雄归还陈希栋借款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2%计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林金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希栋借款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金雄未偿还前述借款,特具诉讼,请求如诉判决。林金雄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付玉生系陈希栋与林金雄的朋友,陈希栋通过付玉生认识林金雄。2012年12月左右,林金雄以短期资金周转向陈希栋借款30,000元,陈希栋同意出借并于当日现金交由付玉生转交给林金雄,当时未出具借条。借款后,林金雄陆续归还借款22,000元后未再归还,陈希栋并于2014年7月3日找到林金雄要求出具借条,林金雄并填写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林金雄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印指模,付玉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出具借条后,林金雄未归还借款,陈希栋诉来本院。庭审中,陈希栋称林金雄于2017年4月19日找其协商,并归还借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陈希栋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陈希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希栋与林金雄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林金雄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林金雄未全面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实属违约,因此陈希栋要求林金雄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陈希栋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陈希栋依法仍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林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希栋的借款7,000元,并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金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  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