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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马张氏与刘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张氏,刘克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099号原告:马张氏,女,193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中,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张氏与被告刘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张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张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克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204省道交叉口,在超马玉萍骑的搭载马张氏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病历及医药费发票3张(7203.84元)、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克中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0000元,是无稽之谈,应受到社会谴责。2016年8月10日我骑电瓶三轮车送孙子外出打工,在返回途中看到一老一少两个女的骑电瓶车摔倒,我出于好心去扶老人,又把老人送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是一种做好事的行为。但交警队却认定我负全责。我骑电瓶三轮车没有驾驶证,临泉县交警队从来也没有向骑电瓶车的要驾驶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刘克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轻便三轮车沿S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与204省道交叉口,在超越马玉萍骑的搭载马张氏的两轮电动车时,两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克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张氏无责任。原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163.84元,其伤情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以其治疗过程中实际费用的支付额为准,若估计约需人民币20000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泉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未撞伤原告,做好事不应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已年满86周岁,原告未提供其能从事劳动的证明和交通费的相应票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马张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203.84元;2、营养费(7天×30元/天)210元;3、护理费(130天×114.22元/天)14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5、残疾赔偿金(10821元/年×5年×20%)10821元;6、鉴定费13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计4459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张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4592.84元;二、驳回原告马张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马张氏负担193元,由被告刘克中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