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2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408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及租赁费71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在秦安县莲花镇街道开设了秦安县莲花金汤租赁部,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2013年3月份,被告来到原告的租赁部,称自己系小包工头,需要租赁一些钢模板、扣件、架管,双方商议后,被告从原告处以扣件、架管、钢模板每件每天分别0.03元、0.03元、0.12元的价格租赁了上述建材设备。租赁期内被告断断续续给付了原告少许的租赁款,大部分欠着。2016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核算了被告下欠原告的建材设备租赁款,共计43000元。被告称租赁的建筑设备已全部丢失,愿意折合现金给付,原告同意后,经双方计算,折价28000元,被告承诺最迟于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并于2016年7月30日写下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欠张某材料款28000元、租金43000元,总计人民币:71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遇经济纠纷由管辖地秦安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李某。”鉴于被告系老顾客,在约定期限内再未催要过该款,直至超过了约定的期限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才于2016年农历12月份打电话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状诉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某未作答辩。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张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款协议》1份,以证明李某欠其租赁费及丢失的建材设备折价费共71000元。该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6张,以证明李某于2017年4月8日添加张某的微信,双方在微信聊天时,李某称已从家人处得知起诉,正在外地销售苹果,联系贷款,计划给张某还款。该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且未经李某当庭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在秦安县莲花镇街道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李某在张某处租赁建筑设备。2016年7月30日结算后,李某给张某出具《付款协议》1份,载明:”今欠张某材料款28000元、租金43000元,总计人民币:71000元,大写柒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2底全部付清,如遇经济纠纷由管辖地秦安人民法院处理,欠款人:李某(签名捺印)2016.7月30日,静宁县李店镇郭柴村156XXXX****。”后因李某未按约定付款,张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李某向张某租赁建筑设备,给张某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某租赁设备后,未能足额支付租金,也未能归还设备,于2016年7月30日给张某出具了《付款协议》1份,应视为双方对租金支付及设备归还达成了新的协议,且张某同意延期付款。该条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底,李某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某要求支付材料款及租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张某材料款及租金71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