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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俊芝、烟台业达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芝,烟台业达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芝,女,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贾安龙,男,汉族,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丈夫。委托代理人:王嗣春,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业达医院,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鞠建伟,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芝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2015年1月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更名为烟台业达医院。2011年9月8日,原告因妊娠期满到被告处住院生产,被告方的诊疗经过记载:入院后完善各相关检查,复查B超示胎盘内50*18㎜血窦回声,建议手术终止妊娠,患者要求试产,试产过程中出现阴道流血增多,考虑血窦破裂,胎盘早剥,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一男婴,体重3300克,1分钟阿氏评分为10分,羊水约100毫升,Ⅲ°粪染,棕黄色,质粘稠,检查胎盘诊断胎盘血窦破裂,胎盘早剥,手术顺利,术后40分钟,患者阴道流血增多,促宫缩治疗无效,急诊剖腹探查,子宫收缩差,出血多,考虑消耗性DIC,行子宫次全切术,患者术中出血多,急性肺水肿,生命体征不稳,术后转ICU重症监护病房,给予胸腹腔引流,后发现腹腔引流血性液体多,考虑活动性出血,再次剖腹探查,发现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ICU重症监护病房监护两天后,患者生命体征平稳,转入我科病房,给予预防感染、营养支持治疗。患者总输注红细胞悬液32单位,冷沉淀40单位,血浆4780ml,血小板4单位。病理回报:子宫壁灶性出血。患者现术后恢复可,准予今日出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法院依法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1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做出了烟正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认为××综合分析被鉴定人刘俊芝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诊疗过程,认为院方对其实施的子宫下段剖宫产,子宫次全切术,剖腹探查肝破裂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治疗符合治疗常规。依据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无法确定肝破裂的原因,严格审查院方的诊疗过程未发现有导致被鉴定人肝破裂的过失行为”;其鉴定意见认为××依据所提供的鉴定资料,未发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对被鉴定人刘俊芝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之处”。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认为,首先,在原告肝脏破裂的原因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做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失之处的结论明显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其次,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麻醉学》关于硬膜外间隙阻滞麻醉的禁忌证包括:1、低血容量,2、穿刺部位感染,3、菌血症,4、低凝状态。××患者有低血容量或处于低凝血状态时是不能采用硬膜外麻醉方式进行手术的,但从被告提供的病历记载来看,被告给原告所做的手术均采用了硬膜外麻醉的方法。而在原告剖宫产后有明显的凝血障碍的情况下,被告仍然采用硬膜外麻醉的方法为原告实施手术,明显违背医学理论和诊疗规范,因此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符合治疗规范,不存在过失,明显是不能成立的。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2016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1、对原告在烟台业达医院剖宫产生孩子的医疗费用金额、治疗肝脏破裂的医疗费用金额进行划分或司法鉴定。2、对原告的子宫被次全切除和肝脏破裂构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和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未发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对被鉴定人刘俊芝的诊疗过程存在过失之处”。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或过失之处,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原告提供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代麻醉学》的相关理论论述,无法得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结论。在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已做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无过失之处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要求对被告为其实施的相关手术进行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数额划分等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俊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俊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俊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现代麻醉学》所记载的相关论述,被上诉人在行手术时所采取的诊疗行为违背医学基本原理和治疗规范,说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审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不当;2、原审期间,在鉴定机构组织的听证程序上,上诉人明确要求对在被上诉人处诊疗期间导致的肝脏破裂原因进行查明和鉴定,但鉴定意见中对此没有任何认定和解释说明,从现有的病案材料来看,上诉人在入院检查和诊疗过程中没有任何关于肝脏出现问题的记录,那么上诉人肝脏出现星状裂口只能是在被上诉人的诊疗期间。××状产生原因尚且不明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得出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意见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对上诉人在该院诊疗期间造成的肝脏破裂的原因不能解释说明,而这一症状也并非上诉人自身疾病的并发症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被上诉人对该损害具有过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治疗肝脏破裂的费用,并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等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烟台业达医院答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已经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果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9月8日,上诉人因妊娠期满到被上诉人处住院生产,后因腹腔引流血性液体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剖腹探查,发现上诉人肝破裂,上诉人主张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院认为,所谓××诊疗规范”,是指卫生管理部门制订的、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所提交的《现代麻醉学》是具有临床指导意义的医学专业参考书,其中所记载的是对诊疗活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理论,并不是应当遵守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手术中实施麻醉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一)项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亦表示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认为××严格审查院方的诊疗过程未发现有导致被鉴定人肝破裂的过失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发现肝破裂不具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腾代理审判员  孙晓薇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