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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忠梅与成政杰、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忠梅,成政杰,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费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忠梅,女,汉族。被执行人:成政杰,男,汉族。被执行人: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中段2幢3层30302室。法定代表人:成政杰,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费红艳,女,汉族。复议申请人孙忠梅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安中院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2016)第1398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忠梅与被执行人成政杰、陕西融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忠梅提出追加第三人费红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的申请。孙忠梅称,2016年11月2日,西安仲裁委(2016)第1398号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已向西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费红艳与被执行人成政杰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自1988年5月6日登记持续至今。成政杰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成政杰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成政杰的妻子费红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追加费红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西安中院查明,2016年11月2日,西安仲裁委员会就孙忠梅与成政杰、融德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第1398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成政杰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孙忠梅4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申请人融德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被执行人成政杰与第三人费红艳系夫妻关系。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成政杰与费红艳虽系夫妻关系,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成政杰和融德信公司,并未确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申请执行人孙忠梅直接申请追加第三人费红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孙忠梅追加申请。孙忠梅不服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成政杰和费红艳目前仍为夫妻关系,其与申请人孙忠梅的债务纠纷发生于其与其配偶费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执行人成政杰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撤销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追加费红艳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本案申请执行人孙忠梅以第三人费红艳与被执行人成政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费红艳为本案被执行人,因其所述情形与法定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孙忠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主张本案债务系费红艳与成政杰之间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孙忠梅可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忠梅的复议申请,维持西安中院(2017)陕01执异5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工代理审判员  张力代理审判员  赵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