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富鑫、滕兆兴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富鑫,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滕兆兴,曾用名滕少兴,男,1984年10月15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路金亭,绰号“吕布”,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珂馨,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洪淼,曾用名武洪铭,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套江,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被告人路金亭及其辩护人任珂馨、被告人武洪淼及其辩护人张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至11月4日间,被告人蒋富鑫作为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的业务经理,被告人滕兆兴、路金亭为业主主任,为了迫使被害人阿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将其拘禁在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朴树下43号租房,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12月4日至10日间,被告人滕兆兴、武洪淼、路金亭等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李某加入传销组织,将其拘禁在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窑头组6号租房,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蒋富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滕兆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抓获被告人武洪淼、路金亭,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罗某、薛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阿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米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辨认笔录,购买手机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滕兆兴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路金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金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洪淼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洪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富鑫、滕兆兴、路金亭、武洪淼为发展传销组织成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兆兴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洪淼、路金亭,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富鑫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滕兆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路金亭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武洪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