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学鹏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鹏,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金地润滑油商店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长安路449-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道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陈学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学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销售员腾树森于2010年3月30日至6月22日委托上诉人代销润滑油等产品,共计货款人民币58607元,在原审中上诉人举示欠据5份、收据1份,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9月17日止,已将该部分货款结清,上诉人不应重复还款。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系被上诉人内设机构,被上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供单位财务凭证、货物出库单及上诉人收到货物验收单等证据。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学鹏给付货款5860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学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学鹏系佳木斯市前进区金地润滑油商店个体业主。2010年,其曾向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购买润滑油、防冻液及其它产品。2013年11月4日,被告陈学鹏在《陈学鹏(润滑油)欠款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其尚欠润滑油、防冻液及其它产品货款58607元。一审法院认为,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则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国石油天然气佳木斯销售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系《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2010年系与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经理滕树森之间发生润滑油代销业务往来,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滕树森系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经理,则滕树森与被告之间2010年发生润滑油销售业务往来系滕树森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不应由滕树森享有和承担。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系中国石油天然气佳木斯销售分公司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对被告提出的以上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给付货款38357元的抗辩主张,《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受人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对方当事人货款却又在载明日期2013年11月4日的欠款明细表中签名确认其尚欠润滑油、防冻液及其它产品货款58607元的情形下,被告仍应对其已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仅提供欠据5份、收据1份,却并未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原告作为债权人虽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双方当事人在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明细表中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60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学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货款58607元。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陈学鹏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鹏认可其在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购买价值58607元的润滑油等产品,与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亦对被上诉人举示的欠款总额为58607元的《欠款明细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其提出该部分货款已全部结清,同时提出在《欠款明细表》上签字是为帮腾树森的忙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与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的买卖关系,但提出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因昆仑润滑油销售中心作为被上诉人石油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开办的营业网点,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被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欠款明细表》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2015年1月15日,腾树森就本案诉争欠款起诉上诉人,是就案涉欠款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2017年1月4日,被上诉人就案涉欠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学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陈学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冬云审判员 荆献龙审判员 罗亚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