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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与刘传江、张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刘传江,张莉,刘鹏飞,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5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1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956467Y。负责人:郑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君宇,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江,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张莉,女,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刘鹏飞,男,199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58号5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688197-8。法定代表人:刘传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与被告刘传江、张莉、刘鹏飞、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传江、张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3559.21元,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共计5217.47元(暂计至2017年1月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传江、张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损失的律师费19319元;3、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对被告刘传江、张莉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但。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传江、张莉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为刘传江、张莉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传江、张莉向原告借款7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本金543559.21元未还,故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传江、张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2.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为被告刘传江、张莉进行担保;3.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4.贷款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和罚息;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传江、张莉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传江、张莉、刘鹏飞及卡西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刘传江、张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7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合同第15.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第33条约定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对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卡西通公司、刘鹏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卡西通公司、刘鹏飞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明确担保主债权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传江向原告提出70万元的借款支用申请,原告经审核后于当日发放贷款7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上述借款执行年利率均为6.4815%。贷款到期后,被告刘传江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刘传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59.21元,利息、罚息合计5217.47元。2017年1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明确民生银行昆山支行系该行开设的分支机构,该支行信贷业务的合同均加盖分行印章,但信贷业务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授信合同签订、担保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款本息收回等均由昆山支行实施,贷款的权利及保证人对应的担保权利均属于昆山支行,苏州分行放弃追诉权利。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319元。又查明,被告刘传江、张莉签订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于相关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确认实际由原告行使,故民生银行昆山支行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传江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传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现截止到2017年1月4日,被告刘传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3559.21元,利息、罚息合计5217.4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传江归还上述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江与张莉在签订本案综合授信合同时系夫妻关系,其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莉与被告刘传江与原告共同签订了案涉《综合授信合同》,故被告刘传江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为被告刘传江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鹏飞、卡西通公司对被告刘传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江、张莉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江、张莉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543559.2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1月4日为止,利息、罚息金额合计为5217.47元;2017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金额,以543559.2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为止),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3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鹏飞、昆山市卡西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传江、张莉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