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陈秀芬、王利洪与赵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王利洪,赵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403号原告:陈秀芬,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原告:王利洪,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方浩,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1:赵勇志,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被告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辽宁省丹东市。法定代表人:王瑶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迪明,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秀芬、王利洪与被告赵勇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丹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王利洪及其代理人袁方浩、被告赵勇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芬、王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秀芬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1558.3元;财产保全费170元;护理费120.82元×20天=2416.4元;误工费120.82元×27天=3262.14元;伙食补助费100×20天=2000元;营养费100×20天=2000元。计21406.84元。2.判令被告赔偿王利洪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1457.30元;误工费120.82元×27天=3262.14元,计4719.4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赵勇志驾驶车牌号为辽F815**的重型货车,在集锡线行驶至集锡线227公里梅河口市张家路口倒车时,与沿303线直行王利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P22**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利洪及吉EP22**的轻型货车乘员陈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芬、王利洪无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丹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勇志承担。被告财产保险丹东支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事项营养费2000元、保全费170元、诉讼费574元不予认可,辩称不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赵勇志辩称,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赵勇志驾驶车牌号为辽F815**的重型货车,在集锡线行驶至集锡线227公里梅河口市张家路口倒车时,与沿303线直行王利洪驾驶的车牌号为吉EP22**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王利洪及吉EP22**的轻型货车乘员陈秀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陈秀芬头面部外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等损伤,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1379.34元。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勇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芬、王利洪无责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款项确认为:陈秀芬医疗费11379.34元;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计19057.88元。王利洪医疗费1415.06元、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计4677.20元。以上陈秀芬、王利洪赔偿款额为23735.08元。其中陈秀芬赔偿款15678.54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262.14元、护理费2416.40元)、王利洪赔偿款3262.14元(误工费3262.14元)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为:陈秀芬医疗费1379.3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王利洪医疗费1415.06元,计4794.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诉讼费287元、保全费170元,计457元,由被告赵勇志负担。另查明:原告陈秀芬、王利洪因被告赵勇志已与车主自行达成协议,故当庭对被告要求车损的诉求予以撤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陈秀芬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赵勇志承担全部责任,陈秀芬、王利洪无责任;2.强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陈秀芬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护理级别2级护理;3.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证明住院费10363.3元;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清单6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凭条6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票据5张,证明住院费用10363.3元;5.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明门诊费用1016.04元。二、原告王利洪证据:1.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受伤诊疗事实;2.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急诊事实;3.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就诊事实;4.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受伤及休养事实,误工费3262.14元(120.82×27天);5.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票据与清单数额一致;6.梅河口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单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门诊挂号收费;7.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收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门诊消费事实;8.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收费清单及检查报告单,证明门诊费用事实。票据6张,计1457.06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赵勇志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勇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芬、王利洪无责任。因被告赵勇志驾驶的辽F815**的重型货车在财产保险丹东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芬、王利洪的合理损失。即:陈秀芬医疗费11379.34元;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护理费2416.40元(120.82元×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计19057.88元。王利洪医疗费1415.06元、误工费3262.14元(120.82元×27天),计4677.20元。其中陈秀芬赔偿款15678.54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262.14元、护理费2416.40元)、王利洪赔偿款3262.14元(误工费3262.14元),18940.68元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为:陈秀芬医疗费1379.34元、王利洪医疗费1415.06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4794.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秀芬15678.54元(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262.14元、护理费2416.40元);王利洪误工费3262.14元,共计18940.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秀芬3379.34元(其中医疗费1379.34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王利洪医疗费1415.06元,共计479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已减半)、保全费170元由被告赵勇志负担。被告赵勇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秀芬、王利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秀芬、王利洪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