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897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边拥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金福,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克勤,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马志海,公司经理。被告:杨金福,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克勤,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志海,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与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寅公司)、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特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富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克勤、马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寅公司偿还原告宁夏银行借款964936.16元,支付利息92550.39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本息合计1057486.55元;之后的利息支付至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寅公司向原告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月利率为7.06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签订保证合同。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自愿为被告富寅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富寅公司发放借款97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富寅公司、杨金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无异议。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克勤、马志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原告宁夏银行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富寅公司向原告借款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06875‰,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自愿对被告富寅公司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富寅公司发放借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14日,被告富寅公司欠原告借款964936.16元,利息92550.39元。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未履行担保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与被告富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富寅公司发放借款,被告富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宁夏银行主张被告富寅公司偿还借款964936.16元、利息92550.39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予以支持。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富寅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美特公司、埃德瑞公司、杨克勤、马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964936.16元,支付利息92550.39元,本息合计1057486.5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7元,减半收取7158.5元,由被告宁夏富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凯美特电动车业有限公司、宁夏埃德瑞商贸有限公司、杨金福、杨克勤、马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玉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