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俭训、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俭训,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王俭训,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俭训。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栾兴纲,职务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高维刚,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聚刚,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总经理。上诉人王俭训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沙子口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崂山城管局)、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强制拆除房屋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俭训在崂山区沙子口街道西姜社区有宅基地房屋4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2)字第97189号),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建筑占地”面积为132平方米。该房屋在被告崂山城管局于2013年8月26日发布的《关于崂山路汇海山庄南侧违法建筑进行集中整治的通告》的拆除范围内。2014年1月21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原告庭审陈述其当时在拆除现场。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信访反映房屋拆迁问题,被回复不予受理。2015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俭柱。2013年8月21日,案外人王俭柱在被告的“测量明细表”和“自拆补助测算表”中签字,确认了涉案地块上房屋和地面的测量面积。在该“测量明细表”中载明:Ⅰ类房屋面积497.04平方米。在“自拆补助测算表”中,被告确认的Ⅰ类房屋面积为365.04平方米,单价365.04平方米,估价金额为94910.40平方米。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王俭柱领取了总计153517.40元的自拆补助款后,涉案地块除原告的4间房屋外的其他房屋及设施均被拆除。原审法院还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地块于1994年5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青岛福泰度假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该证载明“本宗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五十年,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四二年十二月七日止”。2013年12月24日,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131158646)。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庭审自述其在2014年1月21日的房屋被拆除现场,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知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原告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俭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俭训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的合法房屋未经合法程序及补偿就强行拆除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不存在时效起算的问题。另外,二被上诉人一直在和上诉人商谈赔偿事宜,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提出申诉,而被上诉人并未最终形成处理意见,哪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不作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法确认二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行为违法,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或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崂山城管局答辩称,当时拆除前,在该地区张贴了公告,当时上诉人将房屋承租给王俭柱搞经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量,王俭柱领取了补贴。上诉人两次拆除时均在场,知道由街道和城管作出的联合拆除。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崂山城管局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4年1月24日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告知了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并未超过2年期限,依法应当予以受理。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刘力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