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元东与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东,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1694号 原告:孙元东。 被告:任延壮。 被告:任延强。 被告:于洪涛。 原告孙元东诉被告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东,被告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元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油款209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和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柴油款共计20983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于洪涛的起诉。 被告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不应由于洪涛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任延壮、任延强、于洪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任延强和任延壮认可于洪涛系其共同雇佣的司机,其购买柴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任延壮和任延强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于洪涛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延壮、任延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元东款项209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任延壮和任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红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