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小萍与聂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萍,聂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46号原告郭小萍,女,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聂建文,男,195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原告郭小萍诉被告聂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郭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小萍、被告聂建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萍诉称,被告聂建文在2012年4月5日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捌万元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给付等等,被告即写下借条、同时原告也给付被告捌万元人民币。被告也履行了一年多的借款利息给付。但2014年后被告拒付利息、而借款又不归还原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利息19200元(8万元×2%月息×12个月),以上共计9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建文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金融投资的,但是由于失误,都亏损了。现在也没有多余的钱来还款了,被告每个月收入是1300多元。被告在外面还欠有很多钱,原告也知道,这几年被告也都在向很多人还钱,其他人还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还挨承担了诉讼费和执行费。对于原告的借款数额,被告这80000元其实是原告事先扣除利息形成的,被告未收到80000元,当时是口头讲按5%月利率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76000元。在2016年1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郭小萍700元本金。被告后来没有讲付利息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兹借到郭小萍现金8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没有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5%月利率扣除利息,被告实际只收到76000元。在2016年1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郭小萍700元本金。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另一案的原告郭俊玲另行起诉,被告亦为本案被告聂建文,鉴于两案被告主体相同,本院将两案合并进行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当中预先扣除了的利息,实际只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借款本金为76000元。后来,在2016年1月5日,被告已经偿还给原告郭小萍700元本金,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实际应当按尚欠原告借款75300元本金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过高,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不认可后来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被告在后来有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之后,被告经原告催收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余下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笫二百条、笫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建文偿还给原告郭小萍借款本金753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未偿还的753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聂建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郭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