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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水军、上官勇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水军,上官勇峰,上官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邓水军,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南昌市新建区。被执行人:上官勇峰,男,汉族,1969年8月3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上官勇刚,男,汉族,1958年5月4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2015)西民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上官勇峰、上官勇刚赔偿申请执行人邓水军人民币8.3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重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邓宜伟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