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继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谋,男,1938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继谋与被害人孙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在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同益乡蒿房村的被害人孙某家门前,被害人孙某因修筑挡水墙与被告人孙继谋发生争执,并用手推了被告人孙继谋一下,被告人孙继谋便用随身携带的木工工具刀朝被害人孙某背部捅了一刀,致其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胸背部外伤系锐器伤;胸髓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被告人孙继谋的作案工具木工工具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保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孙继谋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孙继谋予以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继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孙继谋的供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病案材料;辨认照片;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保全清单;伤情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谅解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因邻里纠纷而引发,并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自行和解,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致伤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木工工具刀一把,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继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孙继谋的作案工具木工工具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