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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2094杨德荣与王华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荣,王华兵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84民初2094号原告:杨德荣,男,1953年9月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坤,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章,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扬州市维扬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华兵,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荣诉被告王华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主要是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63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原告杨荣华、被告王华兵分别系高邮市荣华农机铸造厂、高邮市国瑞机械厂的投资人,上述企业均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涉及的买卖往来系上述企业之间的买卖往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涉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应当以企业为原告,高邮市荣华农机铸造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原告杨德荣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德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