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光红与姜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红,姜土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20号原告:徐光红。被告:姜土生。原告徐光红与被告姜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婉丽、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0元(按月息2%从2010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共7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年,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支付了原告利息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土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红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9200元(已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徐红光负担40.50元,被告姜土生负担1739.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姜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萍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