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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宽荣、马海峰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宽荣,马海峰,赵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宽荣,女,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峰,男,1969年2月4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原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张宽荣因与被上诉人马海峰、赵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宽荣、被上诉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宽荣上诉请求:撤销(2015)丛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明、马海峰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明、马海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宽荣系经马海峰介绍认识了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出具借据后,赵明和马海峰均同意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且均有签名。赵明在借据上加盖手章后另行签名足以表明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从交易习惯来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借款无需亲自办理,交由财务部门办理即可,且赵明在借据上加盖手章后另行签名也违反正常的交易习惯,故赵明应承担担保责任。马海峰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但是赵明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赵明未答辩。张宽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海峰、赵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马海峰、赵明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向张宽荣借款300000元。当日,张宽荣借用白丽在中信银行邯郸分行的账户将300000元转入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指定的李智慧账户。2014年4月29日,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向张宽荣出具借据,内容为“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借款凭证出借方张宽荣…借款方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投资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投资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约定回报率(月率)2﹪…借款人公司盖章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赵明印鉴赵明担保人:马海峰”。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依约向张宽荣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另查,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中,张宽荣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马海峰为张宽荣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张宽荣与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等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情形。在借款合同有效,该担保行为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马海峰为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借张宽荣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马海峰应当对本案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海峰辩称应当由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以及担保期已过的问题,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应当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张宽荣是在该期限内提起的诉讼。因此,马海峰的以上辩称,不予采信。其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300000元以及2014年8月29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海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至于张宽荣要求赵明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宽荣认为其是担保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张宽荣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宽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马海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宽荣上诉称赵明应对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2014年4月29日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向张宽荣出具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为打印件,手写部分为“担保人:马海峰”、“赵明”,上述字样分成两行,且“赵明”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打印内容及赵明个人印章之后,而非在手书的“担保人:马海峰”之后,赵明作为邯郸市拥军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应为履行的职务行为,而不能表明其系作为保证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故对张宽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宽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宽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超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