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博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终217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博胤,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张博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08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博胤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即:广阳区工商局出具的两家案涉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上诉人分别享有300万元的投资权益,占有30%股权份额,具备股东资格,被上诉人拍卖两家公司各90%的股权,显然包括上诉人所持有的各30%股权份额。所以,上诉人股东权益受到被上诉人拍卖行为侵害后,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并且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起诉状及证据,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广阳区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所载明的理由不成立,明显错误。法律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登记的法定职责,并且赋予对抗第三人法定效力,但广阳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无视工商部门股东登记事实,以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否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行为,否定上诉人在涉案两家公司的股东权益,存在明显、重大错误。广阳区法院不予受理裁定,超出法定期限,明显违法。自2017年1月20日接收上诉人起诉材料后,迟迟未予立案,在时隔一个月之后,却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明显违法。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张博胤请求确认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对于廊坊市君泰悦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悦众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本人各持有30%股权份额的拍卖行为无效。但是,因为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廊坊市聚得利拍卖有限公司根据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和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金吉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廊坊市君泰悦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廊坊市悦众信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90%股权进行整体拍卖,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拍卖行为并非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上诉人张博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