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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特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丕福与谢玉琴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丕福,谢玉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特11号申请人:陈丕福,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系被申请人谢玉琴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谢玉琴,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代理人:陈波,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系被申请人谢玉琴之子。申请人陈丕福申请宣告谢玉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丕福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丈夫,被申请人的父亲、母亲均已去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只生育了陈波一个儿子,被申请人谢玉琴除丈夫陈丕福、儿子陈波外,现没有其他第一顺序亲属。2016年10月2日,案外人赵江洪驾驶逾期未年检的川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夹江县城区方向往夹江县土门方向行驶。15时5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S103线复线明珠陶瓷厂外路段时,在驾车掉头的过程中,与同向在其后方行驶的由谢玉琴驾驶的川Lxxx**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谢玉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谢玉琴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谢玉琴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申请人特申请人依法认定谢玉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谢玉琴称,陈丕福系我丈夫,陈波系我和陈丕福的儿子,申请人陈丕福所述的都是事实,我同意宣告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波称,申请人陈丕福系我父亲,被申请人谢玉琴系我母亲,申请人陈丕福所述的都是事实,同意宣告谢玉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谢玉琴,女,1957年10月16日出生。申请人陈丕福与被申请人谢玉琴系夫妻关系,陈波系申请人陈丕福与被申请人谢玉琴的儿子。2016年10月2日15时50分,被申请人谢玉琴驾驶川Lxxx**号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赵江洪驾驶的川L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夹江县境内S103线复线明珠陶瓷厂外路段相撞,造成谢玉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随即被送到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锁骨、肩胛骨、第3肋骨腋后段骨折;5、肺部感染、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电解质紊乱;7、右足背皮肤撕脱伤;8、脑脊液耳鼻漏;9、脑血管循环障碍;10、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11、外伤性癫痫。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法技精(2017)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玉琴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目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谢玉琴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少言寡语,神情略显呆滞,对法庭询问的简单生活常识问题能够正确回答,但对较为复杂的需要经过思考才能作答的问题不能正确回答。本院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是一家经审核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条件,其出具的法技精(2017)字第112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表示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被申请人谢玉琴目前的状况,申请人陈丕福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玉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楠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南娟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