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刘芳、金苗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刘芳,金苗苗,金友春,吕继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681号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萌、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芳,女,1990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金苗苗,女,2014年4月6日生,汉族,系刘芳之女。被告:金友春,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吕继英,女,1962年7月15日,住址同上。原告亿达公司诉被告刘芳、金苗苗、金友春、吕继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金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金苗苗、吕继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达公司辩称,案外人金鹏于2014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金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光白路北金色水岸小区第3幢1单元703号房,总购房款为405000元,首付165000元,剩余240000元为银行按揭。随后案外人金鹏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并还贷至2014年9月29日,后金鹏因故过世,经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友春辩称,合同不是其签订的,尊重刘芳意见。被告刘芳、金苗苗、吕继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芳与案外人金鹏系夫妻,被告金苗苗系二人婚生女,被告金友春、吕继英系金鹏父母。2014年4月7日,原告亿达公司与案外人金鹏在金色水岸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03-01-703),约定金鹏以405000元价格购买由原告亿达公司所开发的金色水岸小区第3幢1单元703号房屋,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40%:165000元,贷款24万元”。2014年4月10日,案外人金鹏(借款人)与农行光山县支行(贷款人)、亿达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由金鹏与被告刘芳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由亿达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金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5000元以及2014年9月之前的按揭款。后案外人金鹏因故去世,被告刘芳、金苗苗、金友春、吕继英作为案外人金鹏法定继承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继续于每月支付相应的房屋按揭款,原告亿达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3日分九次共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案外人金鹏的还款账户中转账52550元以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合同复印件、还款明细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金鹏自愿与亿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案外人金鹏去世后,四被告作为金鹏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享有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以及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购房款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后依据该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金鹏、被告刘芳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鹏与刘芳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处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并由原告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在上述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案外人金鹏依据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发生继承的事实后,金鹏的法定继承人并未履行继续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与案外人金鹏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归原告亿达公司所有,剩余未支付的购房按揭款由原告亿达公司承担,同时出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亿达公司应退还案外人金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165000元以及2014年9月29日之前由原告支付的按揭款,该款项由亿达公司退还给案外人金鹏第一顺序继承人刘芳、金苗苗、金友春、吕继英四人,对该款项如何分配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鹏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03-01-7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位于光山县金色水岸小区第3幢1单元703号房屋归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剩余未支付的购房按揭款由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三、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刘芳、金苗苗、金友春、吕继英购房首付款165000元以及2014年9月29日之前的按揭款(已交纳的按揭款由原、被告双方依据缴费凭证自行结算),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南亿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