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造拴、张云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造拴,张云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造拴,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龙,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王造拴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龙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造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天津寰宇辉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股东,上诉人接受法定代表人的指令将11万元现金转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绝承认系公司的股权分割款项,此款应返还;2、上诉人在起诉时案由系返还,但一审法院主动将案由更改为不当得利,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超越诉权的行为属于严重程序错误。张云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造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3年3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份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士军各投资10万元成立寰宇公司,三人均为公司股东,由赵士军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原、被告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11万元。2015年4月13日,寰宇公司以原告与赵士军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77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审理查明被告及赵士军确认该笔11万元款项系三名股东均分的销售款,对其该项主张法院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现原告认为被告占有该笔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双方对于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万元的事实均不持争议。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诉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需要确定给付行为是否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又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对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诉争款项给付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举证证明,而是仍坚持认为该款项系股东均分的公司股本及收益,只是提出由于法院生效判决未能采信其该项主张故换种理由起诉。诉争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确定的,原告既然认为该笔款项系股东均分的股本及收益,就说明其认可该笔款项存在法律上的给付原因,原告可继续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均分的股本及收益,而非直接将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显然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股东均分的股本及收益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诉争款项(欠缺法律上的给付原因)是相互矛盾的,故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造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王造拴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账的11万元均无异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11万元款项为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该11万元款项系赵士军让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寰宇公司经营销售货款,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诉争11万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造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造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