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吴小军、毛在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吴小军,毛在坚,祝文巨,李远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861578357J,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荣,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小军,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毛在坚,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祝文巨,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李远驮,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吴小军、毛在坚、祝文巨、李远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军、毛在坚、祝文巨、李远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小军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339.94元,合计人民币31,339.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吴小军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301.36元,合计人民币21,30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毛在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7日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愿组成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经原告审核,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分别与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向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各自还清了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吴小军偿还了部分利息1358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小军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39.94元,合计人民币31339.9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小军以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农行玉山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毛在坚自愿为被告吴小军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小军、毛在坚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吴小军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借款后被告吴小军偿还了利息266元,现借款期限已过,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小军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1.36元,合计人民币21,301.36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毛在坚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毛在坚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7日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愿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经审核,2012年6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分别向被告吴小军、祝文巨、李远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各自还清了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吴小军偿还了部分利息1358元,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小军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39.94元,合计人民币31,339.94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小军以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000元,被告毛在坚自愿为被告吴小军申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经原告审核,同意借款20,000元给被告吴小军,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20120120128433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毛在坚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合同额度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8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在批准额度内采取自助循环借款、还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实行一年一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吴小军自助循环信用借款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借款后被告吴小军偿还了利息266元,现借款期限已过,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吴小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01.36元,共计人民币21,301.3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军与原告农行玉山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祝文巨、李远驮自愿与被告吴小军结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应当在约定的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对被告吴小军借款本息31,339.9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毛在坚自愿为被告吴小军申请农户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毛在坚应当在约定的连带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在坚对被告吴小军借款本息21,301.3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1339.94元,合计人民币31,339.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军偿还截止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1301.36元,合计人民币31,301.3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毛在坚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39.94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1,339.9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由被告祝文巨、李远驮对被告吴小军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吴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01.3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21,301.3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毛在坚对被告吴小军上述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716元,由被告吴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元华审 判 员 邓 伟人民陪审员 祝远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