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5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胡龙与陆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5992号原告胡*,男,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暂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香山路238、240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湄,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男,199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胡*与被告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阴支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诉讼代理人顾艳钰;被告陆*、太平洋江阴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冰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陆*驾驶苏B×××××轿车在江阴市××××东街叉口地段与李*相撞,导致乘坐在李*车上的胡*受伤。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165519.7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一、二、三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辩称:他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样,已经垫付了5553.55元。被告太平洋江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陆*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案还有另一伤者李*受伤,交强险还剩余60000元;认可医疗费39125.72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7606*20*0.1=3521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1770*6=106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2520元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李*辩称:对赔偿金额不是很清楚,当时他的事情是怎么解决的都不知道,对胡*赔偿这方面有点意见,个人感觉是出于朋友的关系送送他,没有什么金钱的目的,是没有什么责任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陆*驾驶的机动车与李*因在道路上通行相撞造成事故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本院认定陆*和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认为他是作为好友送胡*回家,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作为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既然接受了送胡*的任务,就应当安全地将其送至目的地,其未能达到安全目的系承担责任的原因,考虑到李*系好意同乘,可以减轻其15%的责任,减轻部分由胡*自理。1、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审核金额为39125.7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住院35天,计630元。3、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元/天,营养期为90天,计营养费1350元。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90天,计护理费5400元。5、关于误工费。胡*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的工资标准,故误工费为1770元/月*6=1062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胡*经鉴定为十级,太平洋江阴支公司认为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江阴居住超过一年,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40152*0.1*20=80304元。8、关于交通费。胡*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600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结合胡*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除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外为120000元,已在李*案中赔付6000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胡*的总损失为143029.72元,按照上述规定及前述确定的责任份额,由太平洋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其余损失83029.72元由陆*赔偿50%即41514.86元,由李*赔偿35%即29060.4元,其余由胡*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029.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000元,由陆*赔偿35961.31元(已扣除垫付款),由李*赔偿29060.4元,上款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胡*。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84元(胡*已预交),由胡*负担5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陆*负担700元,由李*负担57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