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0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邦才与占士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才,占士良,李邦才,占士良,李邦才,占士良,李邦才,占士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民初317号原告:李邦才,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占士良,男,约48岁,汉族,系十堰市鑫利再生塑料厂业主,住该厂。原告李邦才诉被告占士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邦才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邦才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邦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邦才负担。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