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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顾建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明,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太仓市。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明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建明至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绿园水果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2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建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明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建明于2016年12月20日下午,至太仓市沙溪镇白云路绿园水果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门口路边的小羚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含海宝牌电瓶1组),物品价值人民币229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建明处扣押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案件研判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窃车辆购买时的票据、物品照片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顾建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建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明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被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心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