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恢1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威海金弘集团有限公司、工贸烟台市福山塑料制品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金弘集团有限公司,工贸烟台市福山塑料制品厂,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人民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恢1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威海金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工贸烟台市福山塑料制品厂。被执行人: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人民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1997)福经初字第134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工贸烟台市福山塑料制品厂、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人民府银行存款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春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