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7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万某、万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万某,万春,郝竹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424号原告:张某1,男,200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系原告张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系原告张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凯,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201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万春,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被告万某父亲。被告:郝竹青,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系被告万某母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佳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万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万春、郝竹青、委托代理人谢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万某均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金龙家苑小区外来暂住人口。2016年11月13日14时许,原告与被告万某在小区草坪上玩耍时,被告万某用钢针捅了原告的右眼,原告立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眼内炎2、角膜裂伤3、并发性白内障4、视网膜裂孔5、视网膜疾患6、玻璃体出血7、结膜出血8、心脏病,住院长达11日之久,目前继续配合治疗中。另查明,被告万春、郝竹青系被告万某的父母亲,即法定监护人。因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巨大,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2954.7元(详见赔偿清单,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变更为“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200.19元(详见赔偿清单,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报警记录,证明案件事实经过。证据2: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发票,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花费的医药费的事实。证据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4:承诺书,证明经过司法调解后,被告万春同意支付医药费一万元的承诺的事实。证据5:光盘1,证明2016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环渚派出所进行调解的全过程,当时调解会议由环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黄所长主持。证据6:光盘2,还原2016年11月13日的部分事故现场,从监控显示,案发后被告万某与其外婆均出现在监控画面中,且万某外婆在指责万某的事实。证据7:光盘3、录音笔录,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郝竹青的对话及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万春、郝竹青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陪同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的事实。证据8:光盘4、录音笔录2,证明“1818黄金眼”的采访视频以及2016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郝竹青的对话,被告郝竹青承认当时被告万某手里拿着飞镖的事实。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共同答辩称:11月13日事发那天,被告万某父母即被告万春、郝竹青均在上班,被告万某系由外婆照看。事发后,被告方听原告方说是万某把她家小孩弄伤了,第一反应就是陪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也没有多想。当天在杭州检查眼压、视力都正常的,医生说没事都让原告回家了,原告母亲第二天打电话过来说严重了,被告方就过去给了原告5000元。后来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方说事实还没调查清楚,原告母亲就喊就是我们家小孩子弄的,情绪很激动,被告也只能相信,但回家问了万某说不是他弄的,而且大人都没有看到事发经过,飞镖还是钢针也没找到。被告方认为原告受伤并非系被告万某造成。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被告予以认可,但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希望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申请,本院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调取了原告张某1所涉病历号为03473723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另,为了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忠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派出所副所长董平华所作询问笔录二份。2017年1月23日,经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某1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分析评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2017年3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认定被鉴定人张某12016年11月13日因故致右眼损伤,行手术治疗,送检材料中诊疗行为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存在。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申请,证人韩某(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铺镇金龙村郝屋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万某外婆)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其与老乡在一边聊天,事发过程无大人在现场目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材料、所作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证人证言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造成。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方单方的报警记录,仅能证明双方因医药费发生纠纷,但无法直接单独证明事发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应与病历本显示就诊时间相吻合,对湖州药店的小票与本次受伤是否具有关联性、合理性存疑,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同时认为,原告的白内障存在医疗事故的可能性。本院经审核认为,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1的诊疗行为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存在,且该组证据中,2016年11月14日至11月25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费用24515.4元(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2016年11月13日、12月1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6日、2017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2月1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合计2094.95元(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五份、浙江省医疗门诊诊察费票据二份)、2017年3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17元(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以及2016年11月15日在杭州环龙药店有限公司购买硫酸阿托品眼用凝胶的费用71.54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小票各一份)均能与原告病历记录及住院、就诊复查时间相互对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杭州、湖州药房的机打小票十一份费用合计为469元,经审核认为,该些小票未盖有药店公章,未有病历医嘱相互对应,除头孢克XX混悬剂、滴眼液系病历及医疗发票中出现过的药品,其余药品的使用用途、使用人均不明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对于该组证据中杭州、湖州药房的机打小票十份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认可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能对应的票据不予认可,不认可上海就诊时手撕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原告治疗疾病所必需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以交通费发票为基础并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地点,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万春对出具该承诺书予以确认,虽认为系在原告哭闹、威胁情况下出具,然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参与当天调解的调解员黄忠民的笔录、监控视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承诺书系被告万春一方自愿签字,故对该份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经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并认为证据6监控中并不能看出被告万某外婆指责万某的事实,证据8的“1818黄金眼”采访视频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8电话录音中当时对话的背景是被告认为原告母亲说什么就是什么了,关于飞镖还是钢针,被告万春、郝竹青及被告万某外婆都没看见,都是听别人说的别人给的。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二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恰能证实整个调解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威胁被告的情形存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完全系被告方自己考虑后的结果;经被告质证,认为在整个事件的处理过程中,被告方系质疑的,一直没有否认也没有承认,原告这样说被告就信她了,而且当时原告母亲李某闹得很厉害,后来调了很久也没结果,被告方才签了承诺书。本院经审核认为,关于证据8中1818黄金眼的采访视频,系截取的采访片段,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且被采访小女孩身份不明,其陈述内容亦是听他人说,其本人并未在现场目击,故对该采访视频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案事发地点系监控盲区,事发时无其他成年人目击现场情况,经原告母亲李某陈述,2016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1吃好午饭出去玩,后跑回来告知其自己眼睛被万某扎伤,张某1带领其前往事发地点,发现万某仍蹲在地上玩飞镖,其外婆听到李某喊叫后过来并告知李某打电话联系万某母亲来送张某1就医,该陈述仅李某口述,结合万某的外婆韩某的证言,其虽对是否由万某扎伤表示不知情,但相关情节能与李某所述相对应,同时,结合证据7、8中的对话录音,被告郝竹青认可该二段电话录音系其本人与李某的通话,从对话内容能够反应出被告方对受伤事实的认可。证据6监控画面虽无声音,但“金龙家苑-19幢西面-向北_1”显示2016年11月13日下午14时27分26秒原告母亲李某边打电话与原告张某1出现在监控画面,万某及其外婆紧随其后,“金龙家苑-19幢西面-向东_1”显示2016年11月13日下午14时27分46秒原告母亲李某与原告张某1出现在监控画面,向卖菜大姐借电瓶车送其去医院,14时28分02秒被告万某及其外婆出现于监控画面,并一直陪同至李某带张某1骑电瓶车开走。证据5的监控画面显示2016年11月21日下午1点06分至15时27分,原、被告双方在环渚司法所驻派出所的调解室内进行调解的过程,虽无声音,但从监控画面结合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黄忠民、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派出所副所长董平华所作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在事发后不久双方关于受伤事件的协调、处理情况,上述内容与证据1的报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本院认为,证据1、5、6、7,证据8中的对话录音、录音笔录以及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虽非事发现场的直接证据,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共同确认事发后被告方对系由万某造成张某1受伤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方就赔偿事宜作出过协商,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原告张某1所涉病历号为03479723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区分外伤性与并发性白内障,存在逻辑混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委托鉴定的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解释外伤性白内障与并发性白内障之间的逻辑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与被告万某均系湖州市吴兴区环渚街道金龙家苑小区租户。2016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万某与原告张某1在小区公园草坪处玩耍时不慎将原告张某1右眼扎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16年11月13日进行门诊治疗,11月14日正式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眼内炎(右眼)2、角膜裂伤(右眼、角膜脓疡)3、结膜出血(右眼)4、玻璃体出血(右眼)5、心脏病,并于11月14日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术+玻璃体腔注药术,于11月16日行右眼玻璃体腔注药术,于11月18日行右眼微切口玻璃体切割+白内障超声乳化+角膜裂伤缝合+视网膜光凝+巩膜冷凝+虹膜周切+硅油填充术,手术顺利,共计住院治疗11天,于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眼内炎(右眼)2、角膜裂伤(右眼、角膜脓疡)3、并发性白内障(右眼)4、视网膜裂孔(右眼,外伤性)5、视网膜疾患(右眼视网膜下脓肿)6、玻璃体出血(右眼)7、结膜出血(右眼)8、心脏病。11月16日,被告方前往医院预先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后双方协商不成。11月17日,原告母亲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环渚派出所告知双方通过司法途径协商解决。11月21日,因双方就医药费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湖州市吴兴区环渚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经过调解,被告万春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2016年11月23日前,万春承诺支付医药费壹万元整(此壹万元到位以后已预付壹万伍仟元2000+3000+10000)”。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医药费用,原、被告双方现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出院后,原告张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1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6日、2017年1月5日、1月12日、1月19日、2月13日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复查,于2017年3月2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复查,现仍在持续治疗中。又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申请对原告张某1受伤的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2017年3月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千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认定被鉴定人张某12016年11月13日因故致右眼损伤,行手术治疗,送检材料中诊疗行为均与本次外伤有关,未见明显不合理医疗费用存在。再查明,本次人身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1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由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核准,原告张某1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如下(2016年11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医疗费26798.89元,护理费1320元(按12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按3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3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800元,以上合计31578.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1因与万某玩耍时右眼被扎伤而造成人身伤害,虽未有现场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事发时被告万某即将年满六周岁,已具备相应的表达能力和判断能力,本案发生于2016年11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万春、郝竹青在事发后陪同就医,垫付医药费,并于2016年11月21日与原告方就事件处理进行协商,并自愿出具支付医药费的承诺书,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多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于万某导致张某1受伤的事实能够固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某的外婆代被告万春、郝竹青照看被告万某,但对于其玩飞镖的行为缺乏危险意识,并未及时阻止,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独自玩耍,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于原告张某1受伤的事实亦存在过失,故原告张某1及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自2017年3月3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后续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赔偿原告张某1(截至2017年3月2日)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的80%计25263.1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2026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鉴定费1776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万某、万春、郝竹青负担1859.4元,原告张某1负担6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红萍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秋?PAGE?1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