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某,化名黎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1时50分,被告人黎某身穿编号为0289静电服在非工作时间逗留在信利光电CCM事业部生产二部车间,窃走张惠某在工作台的7托盘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00粒(赃物合值为人民币26642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被告人黎某丢弃无法查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件。被告人黎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冒用黎军之名于2016年5月17日向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申请入职,同月19日被该公司招聘,并领取了编号为0289号的白色大褂,安排在该公司CCM事业部二厂后工序车间工作,该公司规定员工非上班作业时间不得在生产车间逗留。同年6月6日11时50分,被告人黎某身穿编号为0289的白色大褂在非工作时间逗留在信利光电CCM事业部生产二部车间,窃走张惠某在工作台的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6粒。当天下午,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归案,赃物被被告人黎某丢弃无法查获。经鉴定,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每粒人民币38.06元,76粒共计人民币2892.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宾阳县公安局和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黎某,曾用名黎阳晖,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6年6月6日16时左右接到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生产二部夜班负责人谭某报案称该部门于当天12时45分有员工报称放在工作岗位上的型号为CMA477—B800BA—1的700粒手机摄像头被盗,被盗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1028元,并报称该部门贴膜岗位的员工黎某有重大嫌疑,且黎某已被控制在保安部,遂将犯罪嫌疑人黎某抓获接受调查的经过。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黎某位于汕尾市城区新圩三路新鸿楼9楼901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没有查获被盗赃物。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手机及手机信息拍照》,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黎某处扣押“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57××××3007及该部手机所体现的短信内容,均已拍照附卷。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信利CCM事业部CCMAF型号返修流程单》,证实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25栋四楼检测车被盗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生产线流程岗位员工交接产品情况,其中,张某2所在岗位于2016年6月6日共投入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产品数量854粒。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4415020500002016060002】,证实民警对涉案被盗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制作了《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均已附卷。7.《监控视频截图》,证实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被盗现场案发时段监控视频所体现情况。8.《被告人黎某指认盗窃现场及丢弃赃物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黎某被抓获后带民警指认盗窃现场及丢弃手机摄像头的现场,均已拍照附卷。9.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员工登记表》、《白色大褂使用人员登记》,证实被告人黎某以黎军名义于2016年5月17日向该公司申请入职,同月19日被该公司招聘,并领取编号为0289号的白色大褂,是该公司CCM事业部二厂后工序车间员工,该公司规定员工非上班作业时间不得在生产车间逗留。10.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手机摄像头)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6)069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6)00036号】,证实涉案被盗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经鉴定,每粒价值人民币38.06元,700粒共人民币26642元。该鉴定意见已分别通知被告人黎某及信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1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湖刑初字第65号】,证实被告人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他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生产二部夜班负责人,该部门各岗位负责人向上一流程岗位拿货均要办理手续交接,交接给下一岗位均附有流程单,流程单记录产品的批号、产品数量、日期、时间,每道工序完成后,操作人员要在流程单上签名。2016年6月6日12时45分该部门员工张某2报称放在工作岗位上的型号为CMA477—B800BA—1的700粒手机摄像头被盗,经查看监控摄像,发现穿0289号静电服的员工有重大嫌疑,经与岗位负责人陶某查看登记记录,0289号静电服配发的是员工黎军,被盗摄像头价值约港币二万多元,遂向警方报案。同月8日,该部门经清点共丢失各型号手机摄像头1860粒。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她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返收事业部生产部员工,2016年6月5日从该厂厂区15栋临时调到25栋做产品返修工作。同月6日她到25栋四楼检测车间做产品返修,车间内有四条生产流水线,她在第三条生产流水线,每条流水线有十部机器,她所在的岗位是第三条流水线的8、9、10号机器,是专门负责CMA477产品返修的,11时45分是厂倒班时间,她装满七托盘待返修检测的CMA477—B800BA—1摄像头模组,每托盘装满为一百粒,她将已叠好在托盘的模组放在工作台的左下角。走出车间,发现车间外正下着大雨,打卡后就去了洗手间,从洗手间出来后去了四楼饮水室喝水休息了一下,到12时10分左右打卡进入车间上班,约12时15分穿好工作服进入车间回到自己的岗位上,发现七托盘摄像头模组不见了,就开始在工作台周围寻找,可是没有找到,询问旁边流水线的同事均表示没有看到,她以为有同事拿错了,所以没再继续寻找,就在工作台上休息至12时45分车间开灯,她继续寻找还是没有找到,才确定放在岗位的七托盘摄像头丢失了,就向车间领班报告。摄像头模组托盘为黑灰色长方形硬胶制品,规格长约25厘米,宽约13厘米,厚1厘米左右,是手机摄像头专用托盘,托盘随有100个小方格,方格顺序为横10行、竖10行,每个托盘可装摄像头100粒。当日,她向上一岗位拿了850粒手机摄像头,均填写了流程单,除已装入托盘的700粒丢失外,其他150粒没有装入托盘的还在货架上。14.证人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生产二部外观岗位负责人。2016年6月6日11时45分至12时45分是该部门倒班时间,当天12时45分员工张某2向她报告其放在岗位台面的手机摄像头倒班回来后发现不见了,她到生产线询问其他员工,其他员工均表示没有拿,于是她向组长报告,组长查看监控后对她说是穿0289号防静电服的员工偷的,她查看后,确认偷窃手机摄像头的员工就是黎军,因为0289号防静电服是配发给员工黎军的,被盗的产品是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大约700粒。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盗窃该厂产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某。15.证人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检测组组长。2016年6月6日12时45分张某2向他反映其放在工作台的七托盘共700粒手机摄像头不见,他向其他员工了解,其他员工均没有看见或拿,于是他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要求查看监控,经查看监控2016年6月6日11时50分左右一名穿0289号防静电服的员工拿了张某2放在工作台的七托盘手机摄像头,经核对员工大褂登记表,确认0289号防静电服是员工黎军所有。经辨认相片,指认出盗窃该厂产品的人就是被告人黎某。16.证人颜某1证言,证实他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25栋四楼检测车间员工,负责AFOTP烧录,该生产线流程是:焊接、AFOTP烧录、PBA功能检测、QC抽测、外观、贴膜。2016年6月6日8时至12时他和同一岗位的同事黄某1共烧录了约900粒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均已移交下一流程PBA功能检测,移交附有一张流程单,PBA功能检测岗位的张某2也已签收。后来,PBA功能检测岗位丢失了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00粒。17.证人黄某1证言,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颜某1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1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是信利电子厂信利光电CCM事业部25栋四楼检测车间员工,负责OQC抽测,该生产线流程是:焊接、AFOTP烧录、PBA功能检测、QC抽测、外观、贴膜。2016年6月6日8时至12时他在该岗位工作,他的上一岗位PBA功能检测员工是张某2当天上午没有移交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给他抽测。1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他住在汕尾市区新圩三路新鸿楼9楼901号,和黎军、黎某1同住该套房,黎军有一名叫“老陶”的朋友,是广西籍人,大约30岁,他与黎军于2010年夏季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一间制衣厂认识,一个月前,黎军告诉他还有别名叫黎某、黄和庆。20.证人黎某1证言,证实他住在汕尾市区新圩三路新鸿楼9楼901号,和黎军、黎某1同住该套房。他和黎军是于2016年3月在广东省惠州市一起找工作时认识的,当时黎军自称叫黄和庆,同时认识的还有杨某,在惠州市找不到工作,他和杨某到汕尾市城区信利电子厂应聘,并被雇请,随后二人租住该套房,后来,黄和庆也到信利电子厂应聘打工,提出和他们同住,就三人一起居住,他听黄和庆的同事叫其黎军,也跟着叫黎军。黎军有一名广西籍的朋友老陶,黎军曾叫他、杨某、老陶一起盗窃信利电子厂的电子元件,但他和杨某均表示拒绝,但不知黎军与老陶是否合伙盗窃。21.被告人黎某供述,供认他曾因盗窃于2011年被厦门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又于201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盗窃公司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天,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5月19日他冒用黎军的身份进入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厂厂区第25栋A楼车间负责手机摄像头贴膜工作。他因欠债,同年6月2日22时左右,他和朋友陶广在该厂门口对面的一间大排档吃宵夜时,陶广向他讨要欠款,他没有钱,表示等发工资后再还。陶广曾在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工作过,就问他在该厂什么部门工作,部门内有什么电子元件,并对他说认识一名收购手机元件的老板,如果他手头有手机摄像头可以卖给该老板,得知该信息后,他考虑了一天,他决定盗窃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手机摄像头。同月6日8时15分,他进入该厂厂区第25栋A四楼工作岗位,穿戴好该厂配发的0289号静电服、头罩、口罩,约11时50分,倒班休息时间,他乘部门内人少,到其他工作岗位盗窃手机摄像头,在一个工作岗位上看见叠起的一摞七个托盘,第一个托盘是空的,他掀开第二个托盘,看见托盘内有手机摄像头,就将剩下的六个托盘全部拿走,拿到厂房内一台机器旁边,在车间内找来一个黑色塑料垃圾袋,准备将手机摄像头倒入袋内偷走时才发现除了第二个托盘内有76粒手机摄像头外,其他托盘均是空的,他将该76粒手机摄像头倒入袋中,藏在腰部带出该厂厂区,随后他打电话给陶广,叫陶广帮忙销赃,但陶广嫌少,没有要,他又联系其他买家,但均谈不拢,他不敢将手机摄像头拿回宿舍,一直沿着汕尾市区工业大道往海边方向快步走,走到与汕尾市区东城路红绿灯交界处时,藏在腰间的手机摄像头掉出来,他回头在地上捡回部分掉在地上的摄像头,怕被人发现,后来将手机摄像头撒向路边的一辆垃圾车和该车旁边的排水沟,然后回到该厂继续上班。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经查,被告人黎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本院查明的上述盗窃事实,并有证人谭某、张某2、黎某1证言,证人陶某、骆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及《信利CCM事业部CCMAF型号返修流程单》、《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号:K4415020500002016060002】、《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黎某指认盗窃现场及丢弃赃物现场照片》、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员工登记表》、《白色大褂使用人员登记》等证据相互印证、佐证,被告人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盗窃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00粒,赃物合值为人民币26642元,经查,该指控仅有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员谭某、张某2、陶某、骆某证言证实张某2案发当天从上一岗位接收产品的《信利CCM事业部CCMAF型号返修流程单》,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00粒全部被被告人黎某窃走,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窃走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CMA477—B800BA—1手机摄像头700粒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被告人黎某窃走手机摄像头76粒外,其他指控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信利半导体有限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黎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小 武审判员 何世木盛、审判员 黄 伟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俊 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