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郑克芳、庞学帅与庞进堂、吴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芳,庞学帅,庞进堂,吴学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048号原告:郑克芳,居民。原告:庞学帅,居民。被告:庞进堂,居民。被告:吴学芳,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克芳、庞学帅与被告庞进堂、吴学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被告庞进堂、吴学芳及诉讼代理人黄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克芳、庞学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12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由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伤了原告,后双方产生了厮打。原告报警,白旄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并作出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被打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庞进堂、吴学芳辩称,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答辩人形成的,原告受伤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克芳、庞学帅系母子关系,被告庞进堂、吴学芳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庄邻。2010年1月10日中午,在被告吴学芳门口,被告吴学芳以原告郑克芳在外面散布其谣言为由,与原告郑克芳发生争执,继而原告庞学帅与被告庞进堂亦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及被告庞进堂均受伤。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受伤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郑克芳住院7天,花医疗费1911.69元,原告庞学帅住院5天,花医疗费1385.85元。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克芳的损伤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庞学帅的损伤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分别支出鉴定费用710元。原告郑克芳、庞学帅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治疗状况,分别酌定为20元。原告郑克芳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11.69元、护理费59.39元×7天=415.73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法医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酌定20元,共计3267.42元。原告庞学帅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5.85元、误工费59.39元×20天=1187.8元、护理费59.39元×7天=415.73元、营养费30元×7天=210元、法医鉴定费用710元、交通费酌定20元,共计392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但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产生的纠纷,以致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庞进堂、吴学芳将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致伤,对于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因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庞进堂、吴学芳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对于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庞进堂、吴学芳的赔偿责任。被告庞进堂、吴学芳虽将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身体致伤,但并未造成原告郑克芳、庞学帅精神损害严重后果,故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系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郑克芳已超过60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郑克芳提供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是实际治疗花费,不予支持。原告郑克芳、庞学帅在公安机关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所支出的伤情鉴定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被告庞进堂、吴学芳关于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情不是其形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进堂、吴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克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287.19元。二、被告庞进堂、吴学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学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750.57元。三、驳回原告郑克芳、庞学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2元,由原告郑克芳、庞学帅负担26元,被告庞进堂、吴学芳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长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