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郭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郭子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7020号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302号。法定代表人:解玉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懿,女,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子华,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历年(系被告配偶),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子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瑶、许金懿,被告郭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历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商铺租金17,283元、滞纳金3,457元;2.被告交纳尚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433元、滞纳金287元;3.被告腾空商铺返还原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天津银泰家居装饰广场内A座D213b商铺,面积52.85平方米,用于经营门窗类项目。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为每平方米1.97元/天,合同期内租金为38,105.91元,物业费每月5元/平方米,每月264.25元。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交纳,应缴纳日3%的滞纳金。被告只交纳租金19,052.96元、物业费1,585.5元。因被告长期不交纳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租赁商铺封门,原告主张租金及物业费实际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并自愿调低滞纳金,按尚欠总额的20%计算滞纳金。被告尚欠截止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17,283元、物业费1,433元。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费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郭子华辩称,原告主张的所欠租金和物业费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不同意交纳。理由如下: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环渤海石材、木材市场都会搬到商业广场内,并承诺被告进场后会把商城外快速路旁的围墙拆除。原告开始曾承诺2015年3月开业,后因商铺入驻过少未能开业,最后于2015年4月26日匆忙开业,环渤海石材市场也未进驻商场。原告承诺的路边广告、宣传活动、公交车站、淘宝市场入驻等都没有兑现。开业后,商场没有客流,没有销售额。原告于2016年4月封门,被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多年积蓄投入商城,原告的欺骗行为造成被告损失惨重,故不同意交纳租金和物业费,不同意腾房。被告装修花费材料款18,490元、人工费14,000元,共计32,490元,购买门窗样品花费45,078元,被告要求将上述费用折抵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企业更名通知书、商铺租金收据、企业往来收据、照片及录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装修票据,因均为收据,未记载用于被告装修,亦未提供装修合同或正规票据,故无法证实被告装修花费情况。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朋友圈信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天津汽车桥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现名。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承租甲方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302号,天津××家居装饰广场内××)D213b#商铺经营使用;摊位面积52.85平方米;乙方承租甲方商铺用于经营门窗类(欧美克斯)项目;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计租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优惠3个月15天,总计15个月15天,分两次缴费,第二次缴费于2015年9月26日前交齐;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缴纳应缴租金及其它相关费用,如逾期拖欠不交,甲方将按应缴费用数额的3%(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乙方租赁商铺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97元/天,本合同租金为38,105.91元;物业费每平方米5元/月,商铺合计物业费264.25元/月;甲方负责有偿组织广告宣传,充分利用平面、影像等媒体广告,扩大影响,逐步提高商城知名度和信誉度;签订合同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场地装修计划,设计及施工图交甲方审核,经甲方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交甲方验收;本合同终止后属于乙方所有的装修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拆除和移动,如有违者,甲方处以乙方原装修200%罚金;乙方在合同期满时要求撤展的,必须在商城办理撤展手续,交齐质量保证金,方可离场;摊位内的设施除灯具可以拆除外,其余所有的装饰、装修现状一律不得损毁,否则甲方有权动用乙方质量保证金恢复原状。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已经交纳计租期限内的一半租金19,052.96元及物业费1,585.5元,并交纳消防器材押金2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其中装修保证金已退还被告,原告表示消防器材押金于被告退场时再退还被告。因被告欠交租金,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将被告租赁的商铺封门,商铺内存放有被告经营的门窗及办公用品(经现场勘验,包括木门14张、铝镁钛合金平开门1张、铝镁钛合金两扇推拉门1个、铝镁钛合金三折折叠门1套、铝镁钛合金两折小折叠门1个、断桥铝窗3套、柯梅令窗子5个、柯梅令门1个、实木窗两扇共一套、实木复合窗1个、玻璃餐桌1个、办公桌1个、椅子2把、置物架2个、办公桌抽屉柜1个、饮水机1台、电子表1个、柯梅令两扇窗1个)。截止至2016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283元、物业费1,433元。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商铺为长方形,系四角有柱子的框架结构,由被告进行铺地板、四面加装隔板围墙、吊顶及内饰的装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将租赁的商铺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商铺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9日,现被告尚欠一半租金未交纳,且合同到期后双方亦未续签租赁合同,故被告继续占有商铺于法无据,应将该商铺内被告所有的物品腾空,将商铺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于被告返还商铺后将消防器材押金退还被告。因原告已将商铺封门,应协助被告腾空返还商铺。被告未依约交纳另一半租金及物业费,主张系因原告未兑现招商时承诺的拆除围墙、进行宣传、引进其它商铺等承诺,造成客流少、没有盈利。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截止至原告封门前所欠租金及物业费交付原告。原告私自将尚在租赁期限内的商铺封门,造成无法经营,做法欠妥,故对其要求被告继续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已对商铺进行装修,原告在租赁期限内私自封门造成被告无法继续使用商铺,被告主张将装修费用折抵租金,符合公平原则。对于装修费用,被告仅提供了收据,但收据中未记载用于被告装修,亦未提供装修合同或正规票据,故对被告主张花费装修材料费、人工费共计32,490元,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交付时的商铺为框架结构,地面、墙体、吊顶等均由被告自行装修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装修费25,000元。租期共计十五个半月,从原告封门到合同到期尚有四个月,故应折抵装修剩余价值6,451.6元(25,000元÷15.5月×4月),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0,831.4元(17,283元-6,451.6元)。被告主张商铺内的样品应折抵租金,因样品可拆卸取走归被告所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协助被告郭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天津银泰家居装饰广场内A座(区)D213b的商铺腾空返还给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被告郭子华返还商铺后退还被告郭子华消防器材押金200元;二、被告郭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0,831.4元、物业费1,433元;三、驳回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原告天津银泰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郭子华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晶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