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执2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瑞金与沈卫国、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瑞金,沈卫国,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2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毛瑞金,男。被执行人沈卫国,男。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28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沈卫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毛瑞金与被执行人沈卫国、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沈卫国归还毛瑞金借款65万元及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138125元,共计788125元,并自2016年5月26日起,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沈卫国支付毛瑞金律师代理费24287元;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对沈卫国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1元,减半收取5840.5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210.5元,由沈卫国、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因沈卫国、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毛瑞金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标的822622.50元,本案执行费用10627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已查封,但未能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沈卫国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干将西路1099号8幢XXX室不动产,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36号不动产、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浦田路128号不动产,本案均已查封,但上述不动产均设定有抵押,且本案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本院赴被执行人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东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查询,其已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民初字第02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孙榕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