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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徐自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自胜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168号罪犯徐自胜,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泸溪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作出(2012)州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自胜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其中个人赔偿人民币5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八年一月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4月5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徐自胜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箱包缝制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12月共获考核分116.3分,其中获奖励分14.4分。如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共3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共2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较好先后6次获奖励分共6.1分。该犯原判民事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已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徐自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徐自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自胜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七年五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