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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5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志才、苏火焊等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才,苏火焊,何庆福,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1574号之二原告:李志才。原告:苏火焊。原告:何庆福。上述三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利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才、苏火焊、何庆福与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李志才、苏火焊、何庆福共同诉称,江苏大剧院是江苏省境内最大的文化工程,被定为“世界级艺术作品对的展示平台、国际性艺术活动的交流平台、公益性艺术教育的推广平台”,建成后成为仅次于北京国家大剧院的中国第二大现代化大剧院。该工程对中标公示而言具有重大意义,是中标公司一项重大的无形资产,对其公司社会形象、公司业绩、建筑案例等提升具有无可估量的价值。就该工程装饰和其他工程,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公司)与原告苏火焊(股东代表)于2014年11月18日、12月2日、2015年2月11日,先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等基于上述协议的精神,达成另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为便于顺利开展工作,经双方协商后,深装公司自愿承担市场风险,并自该合同签订日起单独承包投标施工,乙方(即原告方)及其他人全部退出江苏省大剧院装饰工程(木雕工程除外)。以后不管甲方(即被告方)中多少个标,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付给乙方人民币2050万元,作为退出协议的补偿,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即协议签订时给付10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给付102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925万元。如甲方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后期招投标、施工过程以及到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后的行为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深装公司按约定支付了100万元。后深装公司参与投标,并中得江苏大剧院室内装饰施工四标段工程。2015年10月10日,江苏大剧院工程建设指挥部向深装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深装公司中标并通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合同。中装新网等业内专网发文称:深装总(即深装公司)中标江苏大剧院戏剧厅装修工程,再添大型剧场业绩。自2015年8月1日即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深装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方杰陆续向原告苏火焊给付钱款,共计给付270万元。现第二笔1025万元、第三笔925万元均已到期,合计剩余17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实际履行。2015年9月8日,深装公司完成了股份制改造,正式更名为深装总公司,企业注册资金增加至5亿元。三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钱款17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855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息为76.95万元;925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为41.625万元,利共计118.575万元),暂合计1898.575万元。深装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使用适用专属管辖,《协议书》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二、退一步来说,本案就算不属于专属管辖,但《协议书》的协议管辖条款也因约定不明而无效。首先,根据《协议书》是将“原告所在地”作为约定管辖的联系点,而本案起诉时有三个原告且分处三地,具体三地中的哪家法院管辖,各方当事人再无约定。其次,本案亦不符合“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情形,该情形要求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比如约定“合同履行地或原告所在地”,“合同签订地或被告所在地”等,而本案不同的是当事人仅约定了一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原告所在地”。该约定管辖看似唯一,实则多元,仍需当事人再次选择和约定方能明确,而本案三名原告并没有对三个不同住所地进行约定,却将“原告之一所在地”径直作为“原告所在地”,势必排除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管本案是否属于专属管辖,《协议书》的协议管辖条款都是无效的,请求将本案移至不动产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或是被告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否适用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先是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筑工程市场开发,被告提供专业建筑服务。后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便于顺利开展工作,经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承担市场风险,并自该合同签订日起单独承包投标施工,原告及其他人全部退出江苏省大剧院装饰工程(木雕工程除外)。以后不管被告中多少个标,与原告无关,被告同意付给原告人民币2050万元,作为退出协议的补偿,并约定了分期付款。因此,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专属管辖。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因约定不明而无效?原、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议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原、被告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三原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福建省晋江市、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该三地法院故本案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庆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朱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