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飞与曹多胜、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曹多胜,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514号原告:王飞,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多胜,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承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与被告曹多胜、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法明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多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钢材余款人民币99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建含山县环峰镇下垄安置房工程需要,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曹多胜经手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工程完工时,累计钢材款1084295元,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已经付钢材款985000元,余款992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多胜至今未付。鉴于该工程的法定承包人是被告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曹多胜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上述诉请。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2、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更没有收到原告的钢材,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3、即使曹多胜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行为也与本公司无关,所以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曹多胜未予答辩。王飞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2、原告与曹多胜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钢材销售清单五份。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对王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真实性请法庭依法审查,对该证据与本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由曹多胜个人与王飞签订,并不是代表本公司签订,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曹多胜,而不能是其他任何第三人。尽管协议书约定为下垄安置房工程需要钢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钢材就是送到该工程的工地,并用于该工程,同时也无证据表明,下垄安置房工程是由本公司施工,所以该协议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对证据三,销售清单上的金额接近20多万元,原告诉称只欠9万多元,因此双方肯定进行过结算,该结算凭证金额究竟是多少,原告方应该继续举证。曹多胜、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王飞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由于王飞未能举证证明含山县环峰镇下垄安置房工程,为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也未能举证证明曹多胜系受该公司委托签订协议书,故与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与曹多胜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虽然销售清单上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一致,但诉请金额小于售清单上的累计金额,且销售清单上均有曹多胜签字,结合曹多胜与王飞签订的买卖钢材协议书,曹多胜收到诉状后没有提出抗辩和异议,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8日,曹多胜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与王飞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下垄安置房3#、8#楼工程施工需求钢材达成协议,约定曹多胜在王飞处购买马钢公司钢材,付款方式为王飞向曹多胜垫资70吨钢材,余下钢材需现金购买,直到工程主体封顶,一个月内将所有钢材款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息2%加以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曹多胜多次从王飞处购进钢材,也向王飞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7日间,曹多胜从王飞处购进钢材五笔,共计197577.2元,至今仍欠钢材款99295元未能支付,王飞多次向曹多胜催要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8日,曹多胜与王飞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从2013年至王飞提起本案诉讼已达四年之久,即使如《协议书》所述,钢材用于下垄安置房3#、8#楼工程,工程主体早应当封顶,曹多胜按约应向王飞付清所有钢材款,不能即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飞诉请要求曹多胜支付下欠钢材款99295元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其未能提供《协议书》所述工程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不能支持,只能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曹多胜与王飞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书》的相对人,王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是授权曹多胜签订《协议书》的委托人,故王飞诉请要求安徽慧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多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飞钢材款992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曹多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