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尹林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平度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林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某。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XX,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因与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林某、尹晓某及其与尹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亮、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098.43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尹忠某生前系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员工,自1999年开始在该公司从事车辆维修工作,201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2012年后居住在平度市世纪花园××号楼×单元×××户。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单据及明细、退休证等,可以证明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以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平度市人民医院辩称,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平度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重新委托鉴定后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理(死亡原因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辩称,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省司法厅2015年6月15日印发的《山东省司法鉴定业务分类规定的通知》第11条已经明确医疗损害鉴定与病理鉴定并列,该鉴定机构、人员具备资质,鉴定结论正确。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77.02元、护理费294元(147.16元×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726660元(40370元×18年)、丧葬费26857.5元、误工费2943元(147.16元×2人×10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700元,按30%责任比例后共计294311.46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患者尹忠某突发胸疼、胸闷到被告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心肌梗死、××,并于当日在被告人民医院处行手术治疗,术后被告人民医院将原告亲属尹忠某安排至保健科接受继续治疗,尹忠某在手术结束转科后不到一小时去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患者尹忠某突发胸疼、胸闷到被告人民医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心肌梗死、××,并于当日在被告人民医院处行手术治疗,术后被告人民医院将原告亲属尹忠某安排至保健科接受继续治疗,尹忠某在手术结束转科后不到一小时去世。患者尹忠某在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8077.02元。2016年6月14日,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尹忠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尹忠某死亡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是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700元。另查明,尹忠某生于1952年11月14日,户籍地平度市。其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单位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离开该单位。三原告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系尹忠某妻子、儿子、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三原告的亲属尹忠某因心脏病到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三原告亲属尹忠某临床死亡。经本院委托,经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对尹忠某)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尹忠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尹忠某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是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30%。对该鉴定所,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法院认为,本次鉴定机构是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的机构,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死亡原因的资质,但法院委托的是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非是死亡原因鉴定,且在鉴定之前,法院就组织双方对鉴定所所需相关病历材料进行质证,并询问双方对病历记载的死亡原因有无异议,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法院认为,在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果存在法律意义上问题时,对该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予采纳,但责任比例应取中间值以25%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被告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亲属尹忠某生前在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和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表和交费票据、退休证。工作证明载明:尹忠某自2008年10月1日起在该单位从事车辆维修工作,于2012年11月14日达到退休年龄后离开本单位,2015年10月11日因病去世。以该单位名称交纳保险年限是从2009年11月2012年11月,其保费主要是个人交纳。原告提交亲属尹忠某退休证记载信息为:退休时工作单位为委托代理,职务或工种为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作时间为1999年5月,交费年限(含连续工龄)15年,退休时间为2015年6月,养老金总额为681.42元。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上述书证,以证明其亲属尹忠某生前于2015年6月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但该种退休主要是通过自己缴纳保费,期满15年而享受国家福利政策的一种待遇,并不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退休而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原告的亲属尹忠某生前虽已开始领取养老金但其户口性质并未改变,仍属农村居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赔偿金不当,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的该抗辩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认为,医疗费是患者治疗原发病的费用,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其亲属原发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但原告的亲属经治疗后,没有达到相应的效果,且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主张10天没有依据,法院结合原告亲属住院时间和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时间,酌情以7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认为过高,且无依据。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尹忠某的死亡主要原因还是自身疾病造成,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虽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属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确实过高,法院酌情支持20000元。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19.26元(38077.02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2天×25%)、护理费69.87元(139.73元×2天×25%)、误工费489.06元(139.73元×2人×7天×25%)、交通费125元(500元×25%)、死亡赔偿金75285元(16730元×18年×25%)、丧葬费6714.38元(26857.5元×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2212.57元。判决:一、被告平度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经济损失11221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提交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表、主办行中间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2013年1月至9月、2015年5月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尹忠某在此期间仍持续在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质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及所证明的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尹忠某在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工作发放工资情况的客观记录,并由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结论是否应当采信及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本案中,受害人尹忠某因突发胸疼、胸闷到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心肌梗死、××,经手术后去世。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就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结论确认,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尹忠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尹忠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是次要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30%。该鉴定系鉴定机构对平度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审查分析,而并非死亡原因法医病理鉴定,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上诉认为一审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赔偿标准问题,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提交的工资表、银行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及青岛黑龙石墨有限公司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尹忠某生前在该公司工作及以此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的事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承担25%的过错责任正确。本院确认,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519.26元(38077.02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元×2天×25%)、护理费69.87元(139.73元×2天×25%)、误工费489.06元(139.73元×2人×7天×25%)、交通费125元(500元×25%)、死亡赔偿金181665元(40370元×18年×25%)、丧葬费6714.38元(26857.5元×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8592.5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认本案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各项经济损失21859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5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1415元,由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负担415元,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负担1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所缴2544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所缴3942元,由上诉人尹某某、尹林某、尹晓某负担942元,上诉人平度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好栋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