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忠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2465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宏杰,系该公司职员。 被 告 被告刘忠春,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第三人 无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206元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小区业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 被 告 辩 称 第三人述 称 无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97.27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 欠 费 时 间 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经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柳岸馨居社区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6年6月30日退出该小区并停止相关物业服务。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32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刘忠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爱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忠春承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 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赫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