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8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宝琴与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琴,姚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8874号原告:李宝琴,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姚培,男,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宝琴与被告姚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姚培向原告李宝琴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2日还清。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姚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同意后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5年11月12日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钱款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原告借给其1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合理,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宝琴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童文星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人民陪审员 刘春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靓怡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