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学清与胡弓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学清,胡弓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17号原告:吴学清,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弓箭,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学清与被告胡弓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学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桂珊,被告胡弓箭,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有、罗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学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67872.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吴学清驾驶粤J/10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古一村新兴新村北三路对开十字路口,与胡弓箭驾驶的粤T/HQ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学清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吴学清、胡弓箭均负同等责任。吴学清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伤情稳定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吴学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票据按医保要求核算,我司垫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吴学清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司法鉴定,应理解为治疗终结。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营养费,认可30元/天。5.护理费,只认可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吴学清现有病情,出事到评残不到4个月,内固定没有拆除,不符合中山市的司法鉴定习惯,且内固定在位无法对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进行合理评定。鉴定报告只是根据阅片得到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结论,但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均未提示该骨折为粉碎性。综上所述,评残时机以及法医临床检查不合理,不认可该评残报告,要求吴学清拆除内固定后再进行鉴定。7.误工费,工资证明签名是其老板,没有公章及营业执照,无法核实真实性,且银行流水未见工资转账记录,对3400元/月不予认可,酌情认可80元/天,护工陪护110元/天。8.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胡弓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有修车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32.2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2500元。按照吴学清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护理费3450元。1人陪护,住院23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2990元;5.误工费13033.33元。住院23天,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累计误工113天。吴学清提交证人证言,主张按照月工资3400元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计12806.67元;6.交通费500元。根据吴学清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评定应在伤情稳定且治疗终结后进行,吴学清在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进行伤残评定,有可能不能正确反映治疗终结后的真实情况,且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对吴学清诉求与伤残等级有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吴学清可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承认吴学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院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确认吴学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7728.87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6196.67元,超出部分31532.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即15766.1元。即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支付吴学清的赔偿款为31962.77元。综上所述,吴学清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962.77元给原告吴学清;二、驳回原告吴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吴学清负担1481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348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吴学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