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缠芳诉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缠芳,蓝田县公安局,杨秋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466号原告黄缠芳,女,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委托代理人,白红卫,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办孝泉路8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博,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民警。第三人杨秋茹,女,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汤峪镇。原告黄缠芳因要求确认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作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秋茹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伟博、杨锋,第三人杨秋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5日8时许,原告黄缠芳因邻里纠纷与第三人杨秋茹发生冲突,杨秋茹用盆装着粪便泼到黄缠芳身上。黄缠芳到杨秋茹家卧室,用床上的被褥擦拭身上的粪便,后又用桶提来粪便分别泼到杨秋茹家门口不同时间停放的轿车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缠芳行政拘留七日处罚,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由蓝田县公安局民警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黄缠芳诉称,2016年11月5日,原告因邻居杨秋茹家修建厕所与之发生冲突,被杨秋茹泼了一身粪便。被告处警后不执法为民,竟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蓝公(汤)行罚决字〔2016〕850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2、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3、视频资料1份,证明第三人有错在先,被告系选择性执法。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5日8时32分许,原告黄缠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与邻居杨秋茹发生冲突被杨秋茹泼了一身粪便。被告遂处警对事态进行控制,过程中原告不顾民警劝告,冲进杨秋茹家屋内,用床上的被褥擦拭身上的粪便,在被劝离后,又趁机提了一桶粪便泼在杨秋茹之子郝博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陕ACA1**的车上。被告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调查,结束后原告返回家中。当日12时40分许,原告无故再次将粪便泼在停放于杨秋茹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陕A38H**的车上,致驾驶人郝军报警。被告根据原告以上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黄缠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1份;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1份;3、传唤审批表1份;4、传唤证1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6、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7、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份;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0、郝军的询问笔录2份;11、黄缠芳的询问笔录2份;12、冉立斌的询问笔录2份;13、郝忠义的询问笔录1份;14、黄东池的询问笔录1份;1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车辆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黄缠芳的违法事实。第三人杨秋茹述称,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且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黄缠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8、10、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11-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蓝田县公安局的证据2上所载明的时间系被告登记时手误,被告已在庭审中说明,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据5显示原告对处罚结果预提出陈述和申辩,但并未提出具体申辩事项及理由,被告通过询问证人的形式进行复核后,未将复核结果告知原告,系程序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交本院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8时32分许,原告黄缠芳拨打110报警电话,称与邻居杨秋茹发生冲突,并被杨秋茹泼了一身粪便。被告遂处警对事态进行控制,过程中原告不顾民警劝告,冲进杨秋茹家屋内,用床上的被褥擦拭身上的粪便,在被劝离后,又趁机提了一桶粪便泼在杨秋茹之子郝博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车牌号为陕ACA1**的车上。被告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调查,结束后原告返回家中。当日12时40分许,原告无故再次将粪便泼在停放于杨秋茹家门口的车牌号为陕A38H**的车上,致驾驶人杨秋茹之子郝军报警。2016年11月14日,被告根据原告以上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黄缠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之处罚,并向其宣告和送达。当日,蓝田县公安局民警将原告黄缠芳送至西安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017年3月2日,原告黄缠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对原告黄缠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黄缠芳寻衅滋事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和作出处罚的过程中,取得郝军、冉立斌、黄东池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车辆被污损照片,原告对被告处警后仍向二辆车体泼洒粪便的事实亦予以承认。以上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黄缠芳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蓝田县公安局对于原告黄缠芳的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执法程序方面,本院认为,在对原告黄缠芳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审批、权利告知、处罚告知、作出处罚、送达、执行等行政程序,办案程序中无明显违法情形。关于处罚幅度方面,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具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根据事发当时的违法事实,认定原告黄缠芳在公安机关已处警处理邻里纠纷时,不顾民警劝阻,以泼洒粪便的方式故意污损他人财物,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原告黄缠芳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缠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白清阁审判员 任国庆审判员 张秋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义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