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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薛春华与魏喜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薛春华,魏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21财保66号 申请人:薛春华,女,1963年1月5日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申请人:魏喜龙,男,195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前郭县。 申请人薛春华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魏喜龙名下的坐落于红旗农场一分场,前房权证红字第L22030-00084号,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薛春华向本院提供现金1万元及担保人刘宝财所有的吉J2B67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做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薛春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魏喜龙名下的坐落于红旗农场一分场,前房权证红字第L22030-00084号,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房屋由被申请人魏喜龙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转让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所有权;如确需出售房屋,须经本院准许,并将所得价款向本院提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蕊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吉0721财保66号 申请人薛春华与被申请人魏喜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现因申请人薛春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魏喜龙名下的坐落于红旗农场一分场,前房权证红字第L22030-00084号,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三年。 附:(2017)吉0721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