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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54号王西锋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西锋,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蓝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蓝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查获,同年4月10日经传唤到交警队被抓获并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西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西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西锋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的富先达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上载乘王某某,沿西安市浐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茂十路路口左转时,与宋某驾驶的陕A9W5**号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西锋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王西锋的血醇浓度为21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安交警灞桥大队认定,王西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王某某无责任。经审理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王西锋与王某某、宋某均达成了赔偿协议,王西锋承担了宋某的修车费1500元,承担了王某某的医疗费,二人均谅解了王西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西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表、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身份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西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西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秦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